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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不道德,确保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提升贷款用于的整体效益,增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订本通则。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之为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之为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的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之为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获取的并按誓约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还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 贷款的派发和用于应该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行政规章.应该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惜贷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强迫、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贷款人积极开展贷款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专门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行《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措的资金自律派发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分担,并由贷款人交还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获取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认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交由派发、监督用于并帮助交还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缴纳手续费,不分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后并对贷款有可能导致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批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派发的贷款。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第九条 信用贷款、借贷贷款和票据票据: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派发的贷款。
借贷贷款,系指确保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确保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确保方式以第三人允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誓约分担一般确保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派发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派发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派发的贷款。
票据票据,系指贷款人以出售借款人并未届满商业票据的方式派发的贷款。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该获取借贷。
贷款人应该对确保人的偿还债务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构建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展开严苛审查。经贷款审查、评估.证实借款人资信较好.确能偿还债务贷款的,可以不获取借贷。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偿还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联合商议后确认,并在借款合约中写明。自营贷款期限最久一般不得多达10年,多达10年应该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票据的票据期限最久不得多达6个月,票据期限为从票据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无法如期交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该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人贷款展期。
否展期由贷款人要求。申请人确保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该由确保人、抵押人、出质人开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有数誓约的,按照誓约继续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总计不得多达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总计不得多达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总计不得多达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并未申请人展期或申请人展期并未获得批准后,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人逾期贷款帐户。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认: 贷款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上限,确认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约中写明。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该按借款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如期计收或交付给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再加原期限超过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增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主办银行应该自律审查派发,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第十六条 贷款止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止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贷款人应该依据国务院要求,按照职责权限范围明确办理止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第四章 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该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的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备几乎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人贷款,应该不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侵吞信贷资金、秉承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该合乎以下拒绝: 一、有如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届满贷款已清偿;没清偿的,早已做到了贷款人接纳的偿还债务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必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事业法人外,应该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申请。三、已开户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并未多达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合乎贷款人的拒绝。
六、申请人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须要总投资的比例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律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人贷款并依条件获得贷款; 二、有权按合约誓约萃取和用于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接受借款合约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体现、检举有关情况; 五、在同意贷款人表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出让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该真实情况获取贷款人拒绝的资料(法律规定无法提供者除外),应该向贷款人真实情况获取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因应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该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用于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该按借款合约誓约用途用于贷款; 四、应该按借款合约誓约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出让给第三人的,应该获得贷款人的表示同意; 六、有严重威胁贷款人债权安全性情况时,应该及时通报贷款人.同时采行挽救措施。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容许: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获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获取欺诈的或者掩饰最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三、不得用贷款专门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专门从事投机经营。五、除依法获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获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专门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收买贷款用作借贷牟取非法缴人。七、不得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用于外币贷款。八、不得采行欺诈手段索取贷款。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人中国人民银行授予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律审查和要求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后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获取借贷。
一、拒绝借款人获取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要求债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约誓约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没能遵守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约誓约拒绝借款人提早交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仍未用于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不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行使贷款免遭损失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该发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获取咨询。二、应该公开发表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该审查会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人,并及时回应债与不贷。短期贷款回应时间不得多达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回应时间不得多达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四、应该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找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容许: 一、贷款的派发必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派发信用贷款、向关系人派发借贷贷款的条件不得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该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而并未获得批准后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并未获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施总承包、出租、港龙、拆分(吞并)、合作、并存、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建等体制更改过程中,并未清偿原先贷款债务、实施原先贷款债务或获取适当借贷的; (七)有其他相当严重违法经营不道德的。
三、予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不得对自然人派发外币币种的贷款。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缴纳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缴纳其他任何费用。五、不得给委托人拨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大力推展借贷贷款。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人: 借款人必须贷款,应该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必要申请人。借款人应该填上还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债务能力及偿还方式等主要内容的《惜款申请书})并获取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确保人基本情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学(审核)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人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三、原先不合理闲置的贷款的缺失情况; 四、抵押物、质物表格和有处分权人的表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确保人白鱼表示同意确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指出必须获取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应该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还款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审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国家展开,内部掌控,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后的评估机构展开。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法院借款人申请人后,应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展开凋查,核实抵押物、质物、确保人情况,测量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核: 贷款人应该创建审贷分离出来、分级审核的贷款管理制度。
审查人员应该对调查人员获取的资料展开核实、审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明确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第二十九条 签定借款合约: 所有贷款应该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约。借款合约应该誓约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方式,借、债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指出必须誓约的其他事项。
确保贷款应该由确保人与贷款人签定确保合约,或确保人在借款合约上写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确保条款.砖墙确保人的法人公章,并由确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许可代理人签订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该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定抵押合约、质押合约,必须办理注册的,不应依法办理注册。第三十条 贷款派发: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约誓约如期发放贷款的,不应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按合约誓约用款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派发后,贷款人应该对借款人继续执行借款合约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展开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交还: 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如期足额交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届满三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届满1个月之前,应该向借款人发送到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该及时筹划资金.如期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收到催收通知单,作好这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无法按借款合约誓约期限交还的贷款,应该按规定加罚利息;对无法交还或者无法实施还本付息事宜的,应该敦促交还或者依法控告。
借款人提早交还贷款,应该与贷款人协商。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该创建和完备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展开分类、注册、考核和催收。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僵硬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入呆帐的贷款。僵硬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不含展期后届满)多达规定年限以上仍并未交还的贷款,或虽并未逾期或逾期反感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中止、项目已停工的贷款(不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约誓约届满(不含展期后届满)并未交还的贷款(不不含僵硬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注册: 不良贷款由会计学、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会计部门负责管理审查并按规定权限确认,贷款人应该按季填写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讫的同时,应该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僵硬贷款、逾期贷款不得多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
贷款人应该对所属分支机构发布命令和考核呆帐贷款、僵硬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管理不良贷款的催收,会计部门负责管理对催收情况的检查。
贷款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萃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予以国务院批准后,贷款人不得免税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免税贷款。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施行长(经理、主任,折合)负责制。
贷款实施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该在许可范围内对贷款的派发和交还胜全部责任。行长可以许可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审核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该对行长负责管理。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该创建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折合)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管理贷款的审查。
第四十条 创建审贷分离出来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管理贷款调查评估,分担调查犯规和评估不济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管理贷款风险的审查,分担审查犯规的责任;贷款派发人员负责管理贷款的检查和清收,分担检查犯规、清收不力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创建贷款分级审核制: 贷款人应该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认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核权限,多达审核权限的贷款,应该报上级审核。
各级分支机构应该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确保人等情况确认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第四十二条 创建和完善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不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实施到部门、岗位、个人,严苛区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创建驻厂信贷员制度。第四十四条 创建辞职审核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该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派发的贷款风险情况展开审核。
第九章 贷款债权挽救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借吞并、倒闭或者股份制改建等途径,躲避银行债务,挪用信贷资金;不得借总承包、出租等途径躲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债务贷款本息的责任。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予正处于吞并、倒闭或股份制改建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该拒绝借款人实施贷款还本付息事宜。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该拒绝实施总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总承包、出租合约中具体实施原贷款债务的偿还债务责任。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施股份制改建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新的签定借款合约,具体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施整体股份制改建的借款人,应该具体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建后公司全部分担;对实施部分股份制改建的借款人,应该拒绝改建后的股份公司按闲置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分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港龙后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依据所闲置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实施到新的企业法人。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拆分(吞并)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在拆分(吞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获取适当的借贷。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获取适当借贷,贷款人应该拒绝拆分(吞并)企业或拆分后新的正式成立的企业分担交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新的签定有关合约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之后分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交还责任,并拒绝其将扣除收益优先交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需征询贷款人表示同意。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并存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在并存前清偿贷款债务或获取适当的借贷。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获取适当借贷,贷款人应该拒绝并存后的各企业,按照分到时所占到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分担清偿责任。对成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子公司按扣除资本或资产的比例分担和偿还债务母公司适当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人退出的借款人,应该拒绝其在产权出让或退出前必需实施贷款债务的清偿。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该按照有关法律参予借款人倒闭财产的确认与债权债务的处理,对于倒闭借款人已原作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借贷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拥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借贷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第十章 贷款管理尤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创建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户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创建贷款主办行关系。
兹 借款人再次发生企业并存、股份制改建、重大项目建设等牵涉到信贷资金用于和安全性的根本性经济活动,事前应该征询主办讫的意见。一个借款人不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该随基本帐户的更改而更改。
主办讫不包在资金,但应该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获取贷款,为借款人获取适当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该确认一个贷款人为联合行,并签定银团贷款协议,具体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联合评审贷款项目。联合行应该按协议确认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债务。
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该按国务院规定派发和管理特定贷款。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该合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派发异地贷款,或者拒绝接受异地存款,应该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作财政支出。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的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背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修正,判处罚款,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并且应该依照第七十六条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给与惩处。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派发信用贷款或者派发借贷贷款的条件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惩处,并且应该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必要责任人员给与惩处。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获取借贷不予拒绝接受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与纪律处分,导致损失的应该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背本通则有关规定,应该给与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屡违背的,应该调离工作岗位,中止供职资格;导致相当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包含其他经济犯罪的,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修正;逾期不修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判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发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公开发表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在规定期限内回应借款人贷款申请人的。
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修正;有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并判处违法扣除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判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 二、予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对自然人派发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缴纳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缴纳其他任何费用的。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获取借贷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与纪律处分;导致经济损失的,分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行欺诈手段索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处罚款并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背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故意通过吞并、倒闭或者股份制改建等途径挪用信贷资金的,应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担适当部分的赔偿金责任并判处罚款;导致贷款人根本性经济损失的,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必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背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导致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暂停派发新的贷款,并提早交还原派发的贷款。导致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该分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责任。
在未遵守赔偿金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附加费利息;情节尤其相当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仍未用于的贷款,并提早交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用于贷款的。二、用贷款展开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专门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并未依法获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获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专门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收买贷款互相借贷牟取非法收人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修正。情节尤其相当严重或逾期不修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仍未用于的贷款,并提早交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获取欺诈或者掩饰最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真实情况向贷款人获取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用于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股份合作经济的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私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私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有借方按违规收益判处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查禁。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惩处要求上告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全面推行)》的规定申请人驳回,驳回期间仍按原惩处继续执行。第十二章 所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自行制订。第七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借贷以及与上述贷款设施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自行制订。
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订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违背者,以本通则不尽相同。
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说明。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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